(2013)六东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姚自祝与被告戴金南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自祝,戴金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姚自祝,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敦武,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金南,男,1951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莲、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自祝诉被告戴金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自祝的委托代理人王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庆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自祝诉称:2011年7月,原告承接被告的珠江路220-224号印刷厂改造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量总计227340元,被告支付了122600元,尚欠1047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740元。被告戴金南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称的227340元的工程造价,原告的工程造价计算错误,被告与原告间的劳务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因此应以工程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工程款。我方认为总工程款应为215340元,我方已经给付136100元。我方还欠原告79240元,不同意再支付给原告10474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分项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原南京印刷机械厂内)的全框架结构工程的全部木工业务分包给原告。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姚自祝组木工的工程款为227340元,已支付122600元,余款为104740元。结算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珠江路工地姚自祝工资款104740元。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500元。被告总计支付了原告136100元,余款91240元至今仍未能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劳动分项承包协议、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厂房改造中的全部木工业务分包给原告。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扣除了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9124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上述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及时给付,引起纠纷,应当负有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有错误导致工程款增多,但在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上已明确工程款的总量及价款。被告扣除了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在结算当天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后期在结算单上自行的扣减工程款的内容(蓝色圆珠笔笔迹),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以推翻现有证据的证明内容。且被告主张其与发包方杨某某是按实结算,杨某某支付给被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要少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所确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但是被告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如何结算、结算总价等因素并不必然能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经结算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自祝9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戴金南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元。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传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