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林诉被告何正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林,何正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王子林,男,生于1946年3月19日。诉讼代理人冯胜权,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正守,男,生于1969年6月19日。原告王子林诉被告何正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郭中华介绍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何正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郭中华介绍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子林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属实,借款人:何正守,身份证号513031196906190950,2010年9月15日;今借到王子林现金人民币四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00元属实,借款人:何正守,2011年3月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子林与被告何正守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子林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何正守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何正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正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子林借款10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何正守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