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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户籍辽宁省绥中县,现住唐山市。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22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佳惠浴池门口,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口角,杨某甲用手扇打金某某左脸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852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36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22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佳惠浴池门口处,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口角,杨某甲踹金某某两脚后,又用手扇打金某某左脸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616.3元、误工费1560.72元(37.16元/天×42天)、鉴定费216元、复印费9.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原告受伤入院出院本人及陪护人员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的,但提交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6302.6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某证实,杨某甲和金某某争吵,看见杨某甲踹了金某某两脚,打了金某某一个嘴巴子。2、证人杨某乙证实,杨某甲踹了金某某两脚,两人互相骂。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9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建议休息治疗陆周。4、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及伤情照片。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6、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金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各项损失6302.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