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杨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杨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蔡永辉。被告:杨育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佳。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杨育松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停运损失950元;2、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育松、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杨育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临时牌号为沪F×××××号车辆(现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饭码头时与蔡永辉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育松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经定损为120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可以认定。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故该款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因原告车辆系属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为950元,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维修费情况,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50元。被告杨育松、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杨育松赔偿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4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育松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