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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彬与被告齐子泉、齐月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彬,齐子泉,齐月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王秀彬,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齐子泉,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齐月星,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齐子泉之女。委托代理人齐子泉,男,本案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男,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彬与被告齐子泉、齐月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彬、被告齐子泉、齐月星委托代理人齐子泉、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彬诉称,2012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齐月星驾驶冀BD70**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齐贵国、王玉良、齐守用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栗树湾村蓝天饭店路段,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秀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齐月星所驾车辆又与路边停放的张义丰的手推车相刮撞,造成王秀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月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喙锁韧带断裂,3、右腕头状骨、右桡骨远端骨折,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1级,5、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级,6、右膝关节髌上囊滑膜皱裂综合症,7、左髌骨、股骨内侧髁、右股骨下段,8、右肘部、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42627.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4%。左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天泰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被告齐月星系被告齐子泉女儿。被告齐子泉为冀BD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817.56元(13564元÷365天×22天)、误工费24400元(3000元÷30天×244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车辆损失4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260元。被告齐子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00元。扣除齐月星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齐子泉。被告齐子泉、齐月星、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D7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物费用、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显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3000元;存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每天应按2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22天)。误工费,原告的损伤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书鉴定构成了伤残及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工资有迁西县天泰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减少收入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00元,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存车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260元、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齐月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齐月星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以被告齐月星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被告齐子泉为冀BD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齐月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齐月星赔偿。原告王秀彬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067.2元(医疗费42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4344.36元(护理费817.56元+误工费244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4344.3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00元。原告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30741.76元(38427.2元(47067.2元-100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260元+鉴定费800元)×80%],未超过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741.7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70**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齐子泉、齐月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齐子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7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秀彬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4344.36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741.76元,合计95486.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秀彬返还被告齐子泉垫付医疗费14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被告齐月星承担308元,原告王秀彬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