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余贤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贤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贤秀。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6日被转为社区戒毒;2013年1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在安徽省宣州市南湖戒毒康复中心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尚孝。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贤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台天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贤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贤秀及其辩护人许尚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贤秀接到方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把一只约0.7-0.8克左右的冰毒送到天台县育青中学菜场附近的一条小巷路口转角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2、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贤秀接到方某要求购买5只冰毒的电话后,把约5克冰毒送到天台县育青中学菜场附近的一条小巷路口转角处,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3、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贤秀接到方某要求购买5只冰毒的电话后,让方某到天台县始丰新城喜相逢宾馆隔壁的六楼其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将约5克冰毒卖给方某。4、2012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贤秀接到曹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让曹某来到天台县始丰新城喜相逢宾馆楼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曹某。5、十几天后的一天,被告人余贤秀接到曹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让曹某来到天台县始丰新城喜相逢宾馆楼梯口,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将5只冰毒(约4克多)卖给曹某。6、又十几天后的一天,被告人余贤秀接到曹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让曹某来到天台县始丰新城喜相逢宾馆楼梯口,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将5只冰毒(约4克多)卖给曹某。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余贤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余贤秀上诉称,其有正当职业,并非以贩毒为生,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从轻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贤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方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贩毒人员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贤秀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冰毒,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视上诉人余贤秀的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贤秀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