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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关健诉张春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健,张春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814号原告:关健。委托代理人:李鹤鸣,乌鲁木齐市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霍正英,乌鲁木齐市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林。委托代理人:胡瑞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健诉被告张春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民一庭代理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鸣,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健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关健与被告张春林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租赁位于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红十月小区东一区3-7B商铺经营美甲美足,第一年租金由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参与经营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润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经营设备,并交纳了房屋转让费及第一年租金共计人民币金额10万元,被告经营至2013年5月,拒绝履行双方协议未支付第二年租金且私自将店铺关门离开,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事实和法律,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利润60000元,返还投入款21000元(第一年租金的5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春林辩称:被告方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合伙协议第七、八款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合伙的性质,合伙应当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故该协议第七、八两款无效,但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根据合伙协议,已经营了十个月(2012.6-2013.4),合伙期间并无盈利,属于亏损,故没有可分割的利润。投入款是投入的房租,属合伙中的经营成本,且房租是交给房东而非被告本人,因此,没有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书壹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经营关系,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应每月向原告返还利润5000元,原被告双方为合作而签订的合同而非合伙协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协议的第七、第八款为无效约定,并且协议第四条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归个人所有,故双方是合伙关系,且原告诉讼请求也写明是合伙期间的利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2012年5月23日收条壹张,证明原告交给房东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房租共计42000元,其中包含押金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2012年5月23日转让费收条壹张,证明原告向房屋原承租人田新丽支付转让费37000元,说明被告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不可能产生亏损。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转让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对该笔转让费不知情。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书壹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2、3、4、9条,约定房屋租赁期为3年,但暂定为1年。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双方为合伙关系,故协议第7、8条无效,根据我国法律对合伙协议的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对其想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行为实际是投资行为,而投资就应该有回报。本院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提交原告与赵小红于2012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面积的一半转让给赵小红,并收取房租20000元,押金1000元,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原告转让给赵小红,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提交原告给承租人杨芳出具的收取48000元的收条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协议未到期之前,将房屋整体转让给杨芳,并解除了与原房东的租赁合同,从而直接导致了其与张春林的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原告所投入的房租,其已通过其他方式超额拿回,其投入42000元,拿回68000元,故其已无理由要求我们返还租金。原告质证意见:认可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当��将房租转让时由于被告4月份就不来了,而合同约定第二年由被告支付房租,为避免损失才将房屋转让。本院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提交营业收入账本及清单壹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10个月的收益是23289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认为营业收入账本及清单为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提交购货单据及缴纳费用单据及其他用具单据及员工工资发放记录壹份。证明经营10个月的总支出费用为30603元,因此,经营10个月未盈利,故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没有可分割的利润。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缴纳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的单据,其他都是白条,不予认可。对员工工资发放记录不予认可,因其为单方制作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乌鲁木齐市沙区扬子江路红十月小区东一区3-7B商铺美甲美足护肤等项目,租赁费用每年42000元,项目合作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归个人所有,并约定无论项目年利润高低,被告给予原告每年6万元作为投资回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房东交纳一年租金42000元,该合伙行为到2013年4、5月间实际终止。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经营期间是否盈利。2.被告是否应返还合伙期间利润60000元和投入款21000元。综合本院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不论项目年利润高低,乙方给予甲方60000元/年作为投资回报,每月结算5000元;于次月5日前结清此项��用。如遇不可抗力情况的发生,可视情行另作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获得利润的前提是有利润,然后才能谈利润的高低,庭审中,原告作为投资方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否盈利及盈利利润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投入的房屋租赁费是合伙经营中的成本支出,交给房东获得房屋使用权,属于商业风险,投资未必有回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房屋租赁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1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案件受理费合计932.5元,由原告关健负担。剩余案件诉讼费912.5元,退还原告关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