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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5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该单位总裁。委托代理人毕嘉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尚,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嘉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民生银行JCB哈姆乐园金卡信用卡申请表,原告通过审核向被告核发了一张信用卡,卡号:3568570011355781,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激活卡片后开始使用,2008年12月7日向银行申请挂失换卡,200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民生银行JCB哈姆乐园金卡信用卡申请表,原告通过审核向被告核发了一张信用卡,卡号:3568570011827136,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激活卡片后开始使用,后于2009年9月4日向银行申请挂失换卡。就被告申请,2009年9月4日,原告通过审核向被告核发了一张信用卡,卡号:3568570012247730,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激活卡片后开始使用,后于2011年7月8日将此卡注销。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民生银行银联东航金卡信用卡申请表,原告通过审核向被告核发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009940024793,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激活卡片后开始使用,后于2011年7月8日将此卡注销。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民生银行银联金卡信用卡申请表,原告通过审核向被告核发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230010221842,被告未激活使用。12张信用卡在同一账号下,账号:0003952557,共用同一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大额分期信用额度:人民币80000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卡分贷字第111010058),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用于被告向苏州市上海大众汽车金阊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大众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6667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的手续费,手续费率为5%,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支付时间为第一期的最后还款日;如因被告未履行《领用合约》约定义务而被原告停卡、降低信用卡额度和/或累计二期期末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编号:卡担抵字第111020058号)》,被告又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车辆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已逾期10期,欠款共计:人民币104012.58元(逾期本金人民币63590.21元、利息7655.32元、滞纳金人民币32767.05元)。原告催收员对被告多次进行电话、外放催收,但催告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份、《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贷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账号:0003952557)透支本金63590.21元、利息7655.32元及滞纳金32767.0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到实际支付日为止。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04012.58元;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销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账号:0003952557)透支本金63002.74元、利息7655.36元、滞纳金32767.05元,合计103425.11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之后不再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约约定的内容履行信用卡的还款义务。2、《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保证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0元人民币购买汽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相关合同约定。3、《个人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抵押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用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4、汽车购销发票,证明被告向苏州市上海大众汽车金阊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轿车的事实。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信用卡使用期间的具体交易信息和还款情况。6、账单明细(分期付款余额查询),证明被告逾期的事实以及逾期的金额。7、中国民生银行刷卡POS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委托履行完毕汽车分期放款义务。8、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已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亮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8月19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共计申请并使用了12张信用卡,该12张信用卡均在同一账号下,账号为0003952557,共用同一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大额分期信用额度人民币80000元。被告在申请表上均签字确认已知悉并了解民生信用卡章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指南》的内容以及风险和责任,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及提现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如同是持有本行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预借现金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通过银行柜台、自助银行设备或其他本行认可的交易方式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2010年12月14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卡分贷字第111010058号),约定:甲方拟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并以所购汽车为该笔贷款(信用卡交易)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用途仅用于向金阊大众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或《中国民生银行汽车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相关约定条款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甲方那个共分12期(月)偿还乙方贷款,每期(月)还款额为人民币6667元,本合同项下每期应付款项计入甲方信用卡当期最低还款金额,按《领用合约》约定及本条条款执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的手续费,手续费率为5%,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支付时间为第一期的最后还款日;如因被告未履行《领用合约》约定义务而被原告停卡、降低信用卡额度和/或累计二期期末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编号:卡担抵字第111020058号),约定: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金额及手续费,总金额为84000元;抵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148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汽车分期贷款80000元。双方并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了车辆(车牌号为苏E5G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VPU29J2A2121125)的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在账号为0003952557项下的信用卡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58821.41元、利息7655.36元(包括复利4294.8元、账单利息3360.56元)、滞纳金32767.05元,并结欠原告汽车分期贷款透支本金4181.33元,以上合计103425.11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提取现金。但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并按约提供了汽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该分期贷款,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将所购车辆作其贷款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就其在《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对利息及滞纳金仅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系其自愿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63002.74元、利息7655.36元、滞纳金32767.05元,合计103425.11元。二、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E5G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VPU29J2A2121125)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金4181.3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皋仁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