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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向宏军,湖南省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宏军,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义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2012年6月22日��育次子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及家人三次去接被告,但被告均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家乡贫穷落后,生活条件差为由不愿回家。更让原告寒心的是,被告的父亲不讲道理,反对原、被告的婚姻,当原告几次接被告时,已原告结婚时未给彩礼为由,多次对原告采取暴力,并于2013年1月24日逼迫书写保证书。2013年7月29日,又对原告威胁、殴打,逼迫原告交纳8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并威逼书写自由离婚协议书,限原告10日内支付80000元以及将原、被告长子的户口迁移。原告不愿书写,被告的父亲及被告即打砸原告,原告无奈书写保证书,并将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及家人才得以离开。综上,原、被告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提起���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对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情况属实,其余部分不属实。2012年1月2日,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的原因是祖父去世,原告仅于2013年2月24日去接被告一次,其余几次的目的并非去接被告,双方没有发生冲突,也未要求原告书写保证书。2013年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回湖南时,并未留下任何钱财,被告带着两个孩子生活,期间一直靠娘家接济,因此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要了8000元的生活费,当时也招待了原告,并未逼迫原告书写离婚协议书,亦未打原告,只是想与原告和好。被告现身体有病,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7月16日,双方在湖南省泸溪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1日,被告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2012年6月22日,被告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现二子均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2日,因被告的祖父去世,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被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曾多次接触,2013年7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8000元子女抚养费。2013年8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湖南省泸溪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被告生育了一子,婚后被告又生育了次子,年龄均尚幼,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面临的问题,共同承担起照顾子女及维护家庭的义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