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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黎某某、曾某某与罗某某、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幼君,曾淑华,罗俊英,黎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黎幼君。原告曾淑华。委托代理人温昌永,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英。被告黎光。原告黎幼君、原告曾淑华与被告罗俊英、被告黎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幼君因故未到庭,原告曾淑华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昌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英、被告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幼君、原告曾淑华��称,2010年2月1日,原告黎幼君与成都市兴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告黎幼君获得557704元货币补偿款。2010年4月29日,原告黎幼君将该款在建行成都市金牛支行转在被告罗俊英的银行卡上,委托被告罗俊英办理购房事宜。按原、被告约定,购得的房屋应为二原告和被告黎光各一半。后被告罗俊英受托购得位于新都区三河镇大件路11(附号)11栋2单元3楼1号房,原、被告均入住该房。2011年9月,因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与被告罗俊英发生争吵,在与被告罗俊英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新都区三河镇大件路11(附号)11栋2单元3楼1号房(购买价161000元)的53.44平方米为二原告所有,另53.44平方米为被告黎光所有。2、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0545.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光辩称,1、本案起诉不是被告黎光的父亲黎幼君的真实意愿,现在被告黎光的父亲黎幼君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受到他人胁迫才起诉被告黎光,故被告黎光认为本案起诉是不合法的,如果要分割房屋只有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黎光父亲黎幼君本人到庭说了才算;2、拆迁的房屋是被告黎光的父亲黎幼君的福利房,但是被告黎光全额出的钱购买,被告黎光和父亲约定一人一半房产(指后拆迁房屋),故拆迁的房产被告黎光和父亲是一人一半,在原房产拆迁后赔偿金为557704元,故该款是被告黎光和父亲黎幼君一人一半。但是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告黎光自己买的,故不应该是被告黎光和被告黎光父亲一人一半,买本案所涉房屋的总共花费400000元,剩下的钱都给了原告黎幼君的;3、买房子的时候被告黎光不在成都,原来是准备写被告黎光的名字,但是必须要办手续,故写���被告黎光妻子罗俊英的名字,但是被告黎光的父亲认为写被告黎光的名字才合理,故把房产证变更为被告黎光名下;4、被告黎光之后多次补钱给原告黎幼君,应补的钱还差10000多元但不到20000元。被告罗俊英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黎光完全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幼君与原告曾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光与被告罗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光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罗俊英系二原告的儿媳。2010年2月1日,原告黎幼君与成都市兴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告黎幼君获得557704元货币补偿款。2010年4月29日,原告黎幼君将该款在建行成都市金牛支行转在被告罗俊英的银行卡上。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赡养父母协议(承诺)书,甲方为黎幼君(父)、曾淑华(母),乙方为黎光(长子),该协议第五条载明若乙方未履行甲方的终生赡养义务,甲方有权要求处置现在三河流溪苑属于甲乙方共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三室一厅)。2010年7月5日被告罗俊英与案外人何海军、李红霞鉴定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罗俊英购买案外人何海军、李红霞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大件路附11号11幢2单元3楼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88平方米)。2010年7月21日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罗俊英办理了国土使用权证(新都国用(2010)第11200号),之后成都市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罗俊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认为按原、被告约定,购得的房屋应为二原告和被告黎光各一半。而被告黎光、罗俊英认为购得位于新都区三河镇大件路11附号11栋2单元3楼1号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单方行为。双方为此发生分歧,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四川省内江市人民委员会于1965年4月6日核发的第33号结婚证上记载的“黎幼均”与“黎幼君”(身份证号510111192601011172)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黎幼君和原告曾淑华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房产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信息摘要、赡养父母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或权利状态不明时,有权请求确认权利的归属,明确权利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之间为系争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罗俊英,而原告方认为该争议房产是其出资购买应有50%的房产所有权,二被告予以否认。二原告认为其出资是与被告方共同购买该争议房产,二原告至今未向本庭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幼君、原告曾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幼君、原告曾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