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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金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金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风,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园物业)与被告于金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锦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于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园物业诉称,被告系锦园小区XX室的业主,其从2005年10月起到2012年12月期间未支付物业费、采暖费、电费、热水费、水费等,共欠上述费用共计54808.9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热水费、水费、物业费等共计54808.90元;承担违约金3162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金风辩称,其系位于本市桃园南路锦园小区XX室的业主,自2000年入住该房屋。因其所购房屋是顶层,2002年,下雨时房顶开始渗水,其向原告反映,原告进行维修。一年后房顶又开始漏雨,但原告至今一直没有给其维修好,因此其自2005年10月至今拒绝缴纳原告所述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请,意见为:原告所述所欠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如不给其维修房子,其则不同意缴纳该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西安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安锦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已入住(收楼)业主应于每月7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和上月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交纳,由业主选择)”。该合同另外约定,水费、电费、采暖费由锦园物业代收。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代收费用及公摊的,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被告于金风系锦园小区XX室的业主,2000年,被告入住该小区。自2005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于金风欠物业费、采暖费、电费、热水费、水费等费用共计54808.9元未付。庭审中,被告于金风称2002年发现其房屋次卧房顶漏水,2003年,其房屋南阳台顶部漏水,多次找锦园物业维修未果。原告锦园物业述2002年被告要求维修次卧房顶,其立刻与该小区开发商联系,开发商和施工单位随后前去维修,后来被告于金风反映南阳台顶部漏水,其告知被告如果是公共部分出现问题,应该申请大修基金维修。上述事实,有《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通知》、西安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锦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西安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安锦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于金风为该小区业主,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其亦具有约束力。被告于金风辩称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不能及时维修,故拖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该做法不妥,其可就房屋质量、维修等问题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缴纳2005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所欠的物业费、采暖费、电费、热水费、水费等费用共计54808.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05年10月始一直拖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至今违约金数额过高,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其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判决其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于金风支付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暖费、热水费、水费、物业费等共计54808.9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0月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75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金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