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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严松英与张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松英,张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严松英。被告:张保松。原告严松英诉被告张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松英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保松向原告严松英借款15000元,并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归还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31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保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等事实。被告张保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保松向原告严松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款项15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每月还1200元,每月1日还等事实。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本案欠条载明“归还日期每月还壹仟贰佰元,每月1日还”,且欠条所载出具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在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归还12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松英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