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荣生与张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生,张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李荣生。委托代理人:巫晓军。被告:张金德。委托代理人:朱磊。原告李荣生诉被告张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张金德于2013年6月28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了驳回。本案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晓军、被告张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生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30日,张金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李荣生借款,共计40万元,同时由张金德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期、利息等。事后,张金德却不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张金德立即归还李荣生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1066元(按月2%的标准暂算至2013年6月5日,之后按此标准至实际清偿止)。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李荣生负担。为证明以上主张,李荣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张金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30日向李荣生借款各2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的事实。张金德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张金德没有收到本案所涉的40万元借款。二、本案涉及的两份借条,事实上是深圳市深华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与东莞市鸿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鸿鼎公司)电子线路板长期加工合同的加工计算费用,并非真正的借贷关系。李荣生系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与鸿鼎公司履行加工合同中,根据合同约定,在完成第二份订单后即支付第一份订单的加工费,由于当时鸿鼎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口头约定华鑫公司以借款方式预先支付加工费。张金德代替鸿鼎公司出具了借条,实际是履行加工合同的预付加工款,最后以完成订单形式结算加工款,并非真实的借贷。综上,驳回李荣生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辩称事由,张金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鸿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荣生与张金德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而是鸿鼎公司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加工费结算款项。2、《电子线路板长期加工合同》、华鑫公司应收加工费明细表及收华鑫公司加工费明细各一份,证明鸿鼎公司与华鑫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本案所涉借条款项系华鑫公司尚有加工费662957元未与鸿鼎公司结算支付的事实。3、华鑫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李荣生系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鸿鼎公司出具的证明、鸿鼎公司出纳员郦旭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对账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两笔款项系李荣生打入了鸿鼎公司出纳郦旭祥账户,共计金额人民币354022元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李荣生提供的证据,张金德认为,两份借条确系其本人出具,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40万元借款,另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期。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系张金德出具,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张金德提供的证据1,李荣生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鸿鼎公司与华鑫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与本案个人之间的借贷无关。张金德提供的证据2,李荣生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加工费也无法证实。张金德提供的证据3,李荣生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张金德提供的证据4,李荣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证据反映的内容,结合庭审作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荣生系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德系鸿鼎公司的聘任经理。2012年始,华鑫公司委托鸿鼎公司进行原材料加工。2013年1月,李荣生与张金德因业务经营关系相识。2013年4月17日,张金德向李荣生出具了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荣生借到现金20万元,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6日”。2013年4月30日,张金德又向李荣生出具了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荣生借到现金20万元,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现李荣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对李荣生主张张金德2013年4月17日第一次借款20万元的认定及处理。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张金德向李荣生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金额、利息及期限,对此张金德反驳认为未交付借款且并非真实的借贷,而李荣生称当时系在其办公室均以其自有现金交付,本院根据该笔借款的金额,结合李荣生系从事业务买卖生意人,具有该笔数额借款的出借能力,且张金德并不能提供足以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张金德应就此款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二、对李荣生主张张金德在2013年4月30日向其借款20万元的认定。张金德认为该笔借款并未交付,经本院质询李荣生,李荣生陈述是经银行转账支付至张金德个人帐户,为此本院要求李荣生提供转账支付凭证,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故李荣生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李荣生主张的此项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李荣生主张张金德返还借款中的20万元(即认定2013年4月17日发生的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荣生主张的利息请求,因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过高部分及其余不当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德归还原告李荣生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金德支付原告李荣生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金德支付原告李荣生财产保全费1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荣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原告李荣生承担1850元,由被告张金德承担1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