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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静林与张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林,张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353号原告:王静林。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林。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林与被告张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容、江万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张忠林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于2013年2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2月5日将有关材料移送嘉善县公安局,同年8月5日收到该局复函,该局认为“无证据证明有涉嫌伪造证据的犯罪情况”,本案即恢复审理。本案因合议庭成员工作调动,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忠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万景、代理审判员刘艳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张忠林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林起诉称:2008年10月份开始,原告王静林向浙江金大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嘉善肉类加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供应生猪,截至2009年1月18日,原告共计向金大地公司供应生猪3300头,共计货款4736788元,后金大地公司支付了货款3616730元,尚欠1120058元货款未支付。而同期间,被告张忠林向金大地公司购买白条猪而拖欠了金大地公司的货款。2009年2月22日,原告王静林与金大地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对金大地公司所有的债权抵扣被告张忠林欠金大地公司的白条款,后经过金大地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累计共抵扣了880833元的债权,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570870元,尚欠原告309963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将货款抵扣被告向金大地公司购买白条猪的货款的事实,应当清偿欠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9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林答辩称:1、原告讲的不是事实。2008年9月份开始,原告是给被告打工的,被告是外面收猪,给金大地公司加工,原告是帮被告收猪的,开始是被告自己送去,后来因为猪送过去的时候是原告送去的,所以登记了原告的名字。2、原告诉状上说的“后累计付款57万多”和2010年11月7日的诉状有矛盾。3、原告在上次诉讼的时候提供的银行凭证,和收猪的时间是不吻合的,收猪的钱是被告给原告的,然后原告去付钱。4、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但是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不知情,转让金额被告不予确认。原告王静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1)嘉善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十五页,证明:法院已经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判决书中已经有多位证人能反映原、被告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3、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对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具体内容和数额。被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有这个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写明是补签的,所以这个是事后补的,并不是当时实际的状况,落款日期2009年2月22日这个时间段,被告已经不在那边拿白条了,不存在抵扣的问题。不认为这个是对账单,这个只是金大地公司出具的一份数字的说明,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形式及实质要件,并已在(2011)嘉善商初字第487号案件中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予以认定。4、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杰在判决书中对事实部分又有补充,关于斯成群的笔录中提到的公章问题被告并不清楚,但是笔录中提到公章是私盖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张忠林认可了抵扣的事实和金额。被告质证:被告张忠林是说过这些,但整理的文字和被告说过的不太准确。像最后一段80几万的话,没有明确金额。其他大体上是差不多,就是这么一个过程,就是被告雇佣原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称重单原件七份,证明:称重单上的时间和头数与对账单上的时间和头数是吻合的,而且名称写的是王静林,不过王静林的名字是金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写上去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猪是原告所有,只能证明原告给金大地公司送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称重单二十九份,证明:这组单上写的名字都是张忠林的,是原告为张忠林抓的猪送去金大地屠宰,但是这些称重单中记载的数量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打工的,从称重单里能看出的时间,从2008年的12月份到2009年初的都有,如果原告自己做这个生意,就不会为别人打工了,两组证据的时间是交叉的,不合常理。2008年12月10日,原告自己做的生意,但大部分证据都是2008年12月10日之后的,这个就成原告自己和金大地做生意在先了,同时原告还给被告打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个人证明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工的事实,以及收猪的时候,被告把钱给原告,由原告去交付收猪款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律师调查笔录是法院不予认定的,这个是传来证据,经过一年多时间,事后补做的,而且原告帮被告收购毛猪原告是认可的,但并不表示原告送去金大地公司的毛猪都是被告所有的,而且作为调解人,对被调解人的事情也是不清楚的,当时都是口头讲讲,并没有出具证据,对律师调查笔录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面六份证明的质证意见和上面的律师调查笔录意见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曾经为被告抓过猪的事实予以认定。2、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前的陈述和现在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因为原告在诉状上说的570870元,认为这笔钱是给养殖户的,认可了被告是所有权人。原告质证:两份诉状是一样的,本案中的数额和之前的金额并不矛盾,原告认可这部分货款确实是由被告付给养殖户,并不是全部,因为被告欠原告欠款,所以才会把钱付给养殖户,原告又欠养殖户货款,所以原告认可被告给养殖户的钱来抵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是做饲料生意,被告和养殖户之间也存在其他的饲料买卖关系,所以可能存在其他的抵扣。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申请了黄全观、张金明、富春根、陈传发、富金泉、孙坝峰六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黄全观陈述:我是养殖户,王静林是帮张忠林收猪的,张忠林去联系的。王静林原来也是养殖户,所以认识,我们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与张忠林以前有过业务关系,2008年之后就没有业务关系了。当面没有看到过张忠林给王静林钱去收猪,但是2008年12月份,看到过王静林去张忠林家拿钱,具体数额不知是5万还是8万。证人张金明陈述:我以前是中介,帮张忠林收猪的,后来第一天给他收猪和他说:你这个钱给王静林收猪去,一定要叫王静林打条子给你。张忠林说和王静林是朋友,没关系的。张忠林给王静林钱让他去收猪,王静林给张忠林打工。证人富春根陈述:王静林帮张忠林抓猪,到我这边也抓过36头,他们两个人一起过来的。证人陈传发陈述:2008年11月份,王静林帮张忠林抓猪卖给金大地公司。我是张忠林的客户,向他购买饲料。证人富金泉陈述:王静林给张忠林打工,我在张忠林家里玩的时候,看到过给王静林钱去外面抓猪,大概是2008年10月下旬以后。证人孙坝峰陈述:和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抓猪的时候,张忠林是老板,王静林帮他抓,以前张忠林说付给王静林工资的,所以我觉得王静林在给张忠林打工。原告对黄全观证言质证:给钱的事实是认可的,但他的陈述并不能得出原、被告直接具体的关系。原告对张金明证言质证:1、证人的身份有问题,证人也是张忠林打工的,所以证言不可信;2、原告送到金大地的猪并不只有买卖,还有屠宰,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证人富春根、陈传发、富金泉、孙坝峰的证言质证:原告认可为被告抓过一部分猪,但并不包括在3300头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的事实,因为该组许多证人,有些是被告的雇员,有几个是被告的客户,有几个经常去被告家里玩,证人证言偏向被告方,都是证人从表面和主观上认定的。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而且原告代理人注意到,几个证人开庭到现在一直在聊天,所以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认定。本院对富春根等六位证人陈述的原告曾经给被告抓过猪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月18日,原告王静林向案外人金大地公司供应生猪,原告向金大地公司供应生猪总计3300头,货款总计4736788元。在原告与金大地公司发生上述业务期间,被告张忠林与金大地公司存在由被告购买生猪到金大地公司处加工的业务。同时,被告还是金大地公司的白条猪经销商。上述业务结束后,金大地公司出具给原告对账清单一份,对帐单对原告所供生猪的数量、金额做了汇总,对账单还载明,原告有8笔生猪货款转被告张忠林货款,合计880833元。被告张忠林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但对转让具体金额不予确认。此外,被告张忠林在(2011)嘉善商初字第48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有过金大地公司王静林名下的货款抵掉其白条款的情况,具体数字不清楚了。2011年6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毛光夫、丁晓忠的谈话中认可王静林名下的88万元货款已抵扣其白条款。另,原告与金大地公司曾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金大地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2日。债务转让协议书载明:“1、在张忠林提货白条款不足时可以将乙方的毛猪货款抵扣成白条款。2、在张忠林抵扣货款后乙方将对甲方拥有的债权转移到个人张忠林处。3、乙方同意将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个人张忠林。4、甲乙双方现已不存在任何债务债权关系。5、本协议为补签协议但对发生过的情况都表示同意”。另,原告为被告抓过猪,但具体时间、涉及金额,原、被告陈述不一致。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及(2011)嘉善商初字第487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金大地公司对于金大地公司中王静林名下的毛猪款抵掉被告张忠林白条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以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于该两笔款项互抵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互抵的金额,根据(2011)嘉善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合计金额880833元的8份收据原告及金大地公司确认未实际交付款项,双方通过对账单、债务转让协议书等形式协商一致,将王静林名下880833元毛猪款抵扣被告张忠林欠金大地公司的白条猪款,该金额与金大地公司出具给张忠林的收款收据在时间、金额上大致相对应,张忠林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张忠林与案外人的谈话录音中也确认金额为88万元,故王静林名下的毛猪款抵掉张忠林白条款的金额应为88083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静林名下对金大地公司的该880833元的毛猪货款债权属于原告还是被告。原告主张,原告帮被告抓猪送给金大地公司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而涉案3300头猪登记在自己名下,与打工无关,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对账单、称重单等证据显示,本案讼争毛猪由原告送到金大地公司,登记在原告名下,货款由金大地公司向原告结算,(2011)嘉善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与金大地公司3300头猪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王静林而非张忠林,货款债权依法由合同当事人享有,而本案抵扣的880833元包含在该3300头猪的货款中,故原告证据初步证明对金大地公司的该880833元债权人为原告。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中,最主要的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打过工,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原告否认打工所抓系本案讼争的3300头猪,而证人证言未能明确打工的具体内容、确切时间、所涉金额,被告其他证据亦均未能证实原告为其打工与本案讼争毛猪的直接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对金大地公司该880833元的毛猪货款债权属于原告。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猪款互抵的事实,金大地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从而抵消其对原告所负债务,且被告对款项互抵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另,本案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570870元,而被告主张付款数额不止这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案中应以原告起诉认可的付款数额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09963元的诉讼请求,有民事判决书、债务转让协议书、对账单、称重单、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静林支付款项309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9元,由被告张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富审 判 员  江万景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