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于海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杨文(曾用名:杨雯)。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娅琳,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被告于海源。委托代理人凌鹏。原告杨文与被告于海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的委托代理人程绍鹏、被告于海源及委托代理人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诉称,2012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其能够办理信用卡额度在30万元至100万元的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支付被告15万元用以办理大额信用卡,被告收钱至今仍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大额信用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办理信用卡费用1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海源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委托合同,根据事实和案由都是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替原告办理信用卡已经花费了8万元,剩余的7万元,我们通过ATM机支付了7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于海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杨文办理大额信用卡(工商银行)[30万——100万永久额度]费用,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期办理大额信用卡。2013年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退还五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通过同一银行账户向原告退还两万元。现因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来院,遂酿成本案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一份;被告所举:中国工商银行付款明细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大额信用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法律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按照约定完成办理大额行用卡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信用卡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分别退付五万元和两万元,合计七万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剩余八万元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杨文返还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于海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上诉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宏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