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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建儒、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建儒,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安平县工业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如,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科员。被告杜建儒。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被告安平县工业局。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建儒、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安平县工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暂无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止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恢复审理,2013年8月1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安平县工业局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杜建儒委托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安平县工业局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建儒分别于2004年6月29日、2004年7月16日在我社借款45万元和40万元。2004年6月29日杜建儒向我社所辖的南王庄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45万元,以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房产(E-2315)、土地使用权(1995)字第02491-2-1号作抵押。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082004062第902110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2004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9日,贷款利率千分之7.3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同日南王庄信用社向被告杜建儒支付了借款45万元。2004年7月16日被告杜建儒与大何庄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农信抵借字2004第00069号),以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房产(E-2317),土地使用权(1995)02491-2-2-1)作抵押,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7月16日,贷款利率千分之7.08,还款方式按期还本,按月结息。2004年8月16日大何庄信用社向被告杜建儒支付了借款40万元。以上两份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我社多次催要,每年给被告发放催款通知书,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如不能归还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借款。被告杜建儒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平县工业局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以及该借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陈述同原告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二份。被告杜建儒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借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崔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崔某证言:2009年底我在大何庄信用社工作,我来之前之后就经常找杜建儒,给他打电话,电话里他承认借款,他经常在外地,以回不来为由不还款。找不到杜建儒就找安平县中大金网的上级单位安平县工业局。被告杜建儒对证人崔某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是2009年才开始到大何庄信用社上班,在大何庄信用社的40万借款期限是2005年7月16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至2009年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王某甲证言:1995年到2010年我一直在大何庄信用社上班,杜建儒我们找了好几次,该笔借款也是用于中大金属网厂,他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我在电话找过他,电话里他说还,但一直推脱,他一直在外地,见不到人。我们才让工业局和中大金属网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的章,盖章的当天也给杜建儒打过电话。被告被告杜建儒对证人王某甲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证人是原告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只有口头陈述,陈述中对事实不是很肯定,带有可能性的字眼,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杜建儒在南王庄信用社有借款45万,抵押真实,催收及时。贷款发放以后,贷款期间催利息,逾期后催贷款,多次找他单位,家里村里,工业局,找不着就打电话,电话里他说还,但他说没有在本地,回来了就还。一直在打电话给他,一直没有放弃。他当时说借款用途是用于中大金属网厂,用中大金属网厂房地产作抵押,我找过工业局,工业局承认这笔贷款,在催收通知上盖章。我2011年在南王庄信用社上班,2011年之前在苏村信用社上班。原来的主任催收的,这是我调过去交接时的工作。被告被告杜建儒对证人王某乙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是2011年才开始到南王庄信用社上班,45万元借款期限是2007年6月10日止,证人所讲借款到期日至2011年之间所连续一直催收的事实,显然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供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被告杜建儒对以上四份催款催通知书发表质证意见:催收通知书中借款名是杜建儒,左下角的收到人是中大金属网厂盖得章。与借款人名称不一致,不予认可催收通知书的效力。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三证人均系原告职工,被告杜建儒提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本案涉及借款是原告单位发放,其催收借款之事宜当属工作范围,理应由其工作人员完成,不可能由原告单位以外的人员完成,故原告之说法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系向抵押人进行催收的证据,加盖有工业局或中大金属网厂的公章,因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杜建儒,故在借款人一栏添写杜建儒并无不妥,因此被告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应予认定该催收通知书的证据效力。被告杜建儒、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厂、安平县工业局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杜建儒与我社所辖的南王庄信用合作社以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房产(E-2315)、土地使用权(1995)字第02491-2-1号作抵押,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082004062第902110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9日,贷款利率7.3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同日南王庄信用社向被告杜建儒支付了借款45万元。2004年7月16日被告杜建儒与原告所辖的大何庄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农信抵借字2004第00069号),以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房产(E-2317),土地使用权(1995)02491-2-2-1)作抵押,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7月16日,贷款利率7.08‰,还款方式按期还本,按月结息。2004年8月16日大何庄信用社向被告杜建儒支付了借款40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安平县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要求抵押人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调查,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因未进年检,被安平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杜建儒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王庄信用、大何庄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南王庄信用社、大何庄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自愿以自己所属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杜建儒的债权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享有抵押权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被告杜建儒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应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大何庄信用社、南王庄信用社隶属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作为其法人应对其下属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建儒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之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杜建儒辩称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均系原告工作人员,可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工作人员曾多次催要催收以上借款。被告杜建儒因客观原因一直在外地,原告工作人员只能打电话催收。原告提供了对抵押人的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其催收情况,因此本案中的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已被安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安平县工业局做为开办单位应为该厂的清算主体,对该企业财产负有清算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32‰,自200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日止);二、被告杜建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08‰,自200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日止);三、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厂以其抵押的房产(E-2315)、土地使用权(1995)字第02491-2-1号,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杜建儒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厂以其抵押的房产(E-2317)、土地使用权(1995)字第(02491-2-2-1)号,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杜建儒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安平县工业局对本判决三、四项中被告安平县中大金属网制造厂的抵押财产负清算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杜建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冯香暖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