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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文建林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大道16号天天商务宾馆813房开房时,因文某提出分手,被告人蒋某从自己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文某捅伤,随后拨打120将文某送至医院。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蒋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文某右颈部裂伤,气管裂伤,右胸开放性损伤,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一次性赔偿被告人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表示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伤人,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壹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