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程琪与李强、郝千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琪,李强,郝千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352号原告:程琪,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郝千秋,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程琪与被告李强、郝千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琪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郝千秋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且未向原告支付房款,2009年12月4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购楼款136000元。被告李强、郝千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乳山市深圳路有商业门头房一处,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为其子李国政购买了原告的该楼房,当时未能支付楼款。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程琪房款壹拾叁万陆仟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李强与郝千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其子李国政购买原告的楼房,由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购楼款136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郝千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程琪的购楼款1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李强、郝千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栾德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