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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羊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守波、常维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守波,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国。被告常守波,农民。被告常维川,农民。被告常海波,农民。被告常维波,农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守波、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国、被告常守波、常维川、常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常守波经被告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截至2012年12月20日,已欠本息223140.6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守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140.6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守波辩称,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都是被告本人签字,但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原告在该笔贷款的办理及发放过程中存在多处违规,导致被告被欺骗并在借款凭证及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被告的贷款也被他人领取并使用,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常维川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常维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常海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守波、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守波、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常守波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12日,被告常守波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8.41333‰,借款日期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0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常守波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常守波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常守波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140.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守波、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利息计算表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守波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常守波辩称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原告在该笔贷款的办理及发放过程中存在多处违规,导致被告被欺骗并在借款凭证及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被告的贷款也被他人领取并使用,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委托原告将贷款金额转存或支付至其指定的存款户,原告也如约将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亦应视为被告是知道并清楚该笔借款,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并足以影响到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故对被告常守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常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守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140.6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常维川、常海波、常维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守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