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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司加炳与周扬、杨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加炳,周扬,杨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司加炳,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周扬,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杨树美,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司加炳与被告周扬、杨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加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扬、杨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加炳诉称,被告周扬于2011年9月8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承诺尽快还款。2011年11月底,被告周扬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让其母亲杨树美作为担保人。2012年3月12日,杨树美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40000元。嗣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扬、杨树美在答辩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周扬向原告司加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司加炳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周扬又向原告司加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司加炳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杨树美在2011年11月27日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0000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树美向原告司加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司加炳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三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扬向原告司加炳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树美为借款400000元中的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树美另向原告司加炳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周扬、被告杨树美均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杨树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周扬、杨树美未能归还,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周扬、杨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司加炳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树美对被告周扬的上述返还之款400000元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司加炳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周扬承担7300元,由被告杨树美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