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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陕西昂为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利,陕西昂为科工贸有限公司,杨劲松,崔德强,王生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374号原告张永利,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昂为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二环与北二环交汇处西北东盈物流中心***号。注册号6100002078064。法定代表人杨劲松,经理。被告杨劲松,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德强,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搏扬橡胶有限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张煜,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龙,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煜,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利与被告陕西昂为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为公司)、杨劲松、崔德强、王生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广,被告崔德强、王生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为公司、杨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其与被告昂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出资5万元与昂为公司就大明宫灯饰城电梯项目进行业务合作,资金使用期限3个月,到期返还资金、分配利润。其依约支付了款项,被告昂为公司至今未返还资金、分配利润。昂为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3月4日被工商局吊销,因营业执照吊销后昂为公司并未清算,故其股东亦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昂为公司、杨劲松、崔德强、王生龙返还其出资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488.32元,支付应获得的利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德强、王生龙辩称,其不是昂为公司的股东,从未成立过该公司,也不认识杨劲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张永利(甲方)与被告昂为公司(乙方)签订《德国曼斯顿电梯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资5万元,与乙方就大明宫灯饰城电梯项目进行业务运作;资金使用期限为全额款项到账之日起的三个月,到期乙方返还甲方出资资金(无息);甲方所得该项目税、费后利润的40%;利润分配时间为该项目预付款到账后七天内预付甲方40%,需方第二笔款项到账后再预付甲方40%,剩余部分等工程结束后,对该项目核算完毕补交甲方所得利润,全部返还利润在2011年5月30日止,到期如不返还每超过一天处罚500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张永利向被告昂为公司交纳5万元项目合作款。被告昂为公司至今未返还资金、未支付利润分配款。原告张永利主张四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488.32元,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另查,昂为公司已于2011年3月4日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德国曼斯顿电梯销售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与被告昂为公司签订的《德国曼斯顿电梯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张永利向被告昂为公司提供资金5万元,三个月期满后昂为公司返还资金并支付利润,张永利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该协议明为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原告张永利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昂为公司交纳了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昂为公司应于2011年4月26日前予以返还,被告昂为公司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永利主张被告昂为公司返还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永利主张被告昂为公司承担利息损失8488.32元,其计算依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亦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永利要求被告支付应获得的利润,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原告主张了利息,再主张分配利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永利认为昂为公司的股东杨劲松、崔德强、王生龙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要求被告杨劲松、崔德强、王生龙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与原告张永利签订协议的主体为昂为公司,昂为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杨劲松、崔德强、王生龙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行为,故原告张永利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昂为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利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损失8488.32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昂为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