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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曾凡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京虎。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平。上诉人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鹏,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京虎,被上诉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2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366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王平系康贝尔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31日16时许,王平在该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外科楼12楼施工时,不慎从12楼楼梯口坠落到11楼楼梯口摔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闭合性粉碎骨折、右髋骨闭合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坐骨及耻骨上支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平系康贝尔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31日下班前,王平在该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外科楼12楼施工时,因安装工作需要,其在去11楼库房取施工图纸时不慎坠落摔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闭合性粉碎骨折、右髋骨闭合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坐骨及耻骨上支骨折。2012年7月13日,成都市人社局受理了王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康贝尔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12年8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2366号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康贝尔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平受伤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受伤地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后发现用人单位康贝尔公司的所在地系成都市,且伤者王平是四川省平昌县居民,故将王平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转至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即本案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成都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康贝尔公司提出,依照该条例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受理王平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原审法院认为,王平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事故发生地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审查后将王平的申请材料移送至成都市人社局处理,成都市人社局实际受理时限超过1年,不属于申请人的原因,故对康贝尔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成都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王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病情证明等材料,对王平的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2366号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成都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成都市人社局对王平、李万元的调查笔录以及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王华军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王平是在康贝尔公司承揽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外科楼11楼取图纸时不慎摔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366号决定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康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贝尔公司负担。宣判后,康贝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平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错误的向用工所在地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导致成都市人社局在2012年7月13日才受理王平的申请,其申请期限已超过一年,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2、王平受伤时未从事任何与工作有关的事项或准备、收尾工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答辩称,王平于2011年5月31日受伤,于2012年4月16日向受伤地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一年期限内,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为王平是城镇户口,2012年6月将王平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移交我局受理。我局于7月13日受理了王平的申请,经调查核实,认定王平于2011年5月31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外科楼11楼取图纸时不慎摔伤,属于工伤。我局在作出2366号决定后,向康贝尔公司和王平进行了送达,其作出的23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2366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王平于2012年7月13日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平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材料(包括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劳仲案字(2011)198号)。以上证据拟证明王平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王平与康贝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平的受伤情况。2、康贝尔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康贝尔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答辩书、证人蔡昌文提供的《关于王平受伤的几点说明》、证人唐林提供的《证明书》及两人的身份证明。3、成都市人社局对王平、李万元、顾正伟、蔡昌文进行调查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顾正伟、王华军就王平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康贝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唐林、蔡昌文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王平受伤的时间是在下班后,王平受伤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王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考勤表》。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康贝尔公司对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证人蔡昌文、唐林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王平受伤时已下班;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李万友、顾正伟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与王平系师徒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项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平对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和王平对上诉人康贝尔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成都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有矛盾。上诉人康贝尔公司、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王平提供的《考勤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康贝尔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答辩书、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材料中蔡昌文、唐林的证言与成都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存在矛盾,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六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康贝尔公司提供的唐林、蔡昌文的证人证言与成都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存在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平提供的《考勤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平于2011年5月31日受伤,于2012年4月16日向事故发生地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审查后将王平的申请材料移送至成都市人社局处理,王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成都市人社局受理王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受理王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康贝尔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成都市人社局通过对伤者王平,证人李万元、顾正伟、蔡昌文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顾正伟、王华军所作的调查笔录,认定:2011年5月31日下午,王平在康贝尔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外科楼11楼取图纸时不慎摔伤的事实,王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市人保局作出的2366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康贝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小岷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