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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7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玉海诉穆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海,穆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7920号原告李玉海,男,1975年8月5日出生。被告穆守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原告李玉海与被告穆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燕、人民陪审员马素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守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玉海诉称:原告李玉海与被告穆守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穆守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玉海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2月1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穆守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李玉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穆守成偿还原告李玉海借款20万元;2、被告穆守成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穆守成承担。原告李玉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穆守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李玉海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被告穆守成向原告李玉海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穆守成因工程急需现金周转特向李玉海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3年2月19日前归还全部余款。借款人:穆守成,2012年11月19日,证明人:王松,黄坤”。被告穆守成在借条上捺有指印。借款后,被告穆守成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穆守成向原告李玉海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穆守成未依约还款。现原告李玉海要求被告穆守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李玉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玉海要求被告穆守成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穆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守成偿还原告李玉海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穆守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穆守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马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