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与刘玉亭、李玉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刘玉亭,李玉娥,龚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3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住所地:兖州市建设路***号。负责人:陈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斌,该单位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亭,兖州市兴隆庄镇兴隆庄村180号。被告:李玉娥,兖州市兴隆庄镇兴隆庄村180号。被告:龚彬,城镇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兖州市工行)与被告刘玉亭、李玉娥、龚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斌、丁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亭、李玉娥、龚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工行诉称,2007年9月21日我行与被告刘玉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90000元,用于购置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9.711%,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双方约定执行。被告刘玉亭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了罚息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李玉娥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龚彬是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刘玉亭支付了贷款90000元,但被告刘玉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玉亭尚欠借款本金40123.40元及利息20839.04元,我行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玉亭与李玉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123.40元、利息(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及本案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龚彬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亭、李玉娥、龚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亭、李玉娥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1日原告兖州市工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刘玉亭、李玉娥向原告借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90000元,用于购置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1日;2、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再作相应调整;3、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借款执行利率上加收30%;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6、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人为龚彬,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刘玉亭发放贷款90000元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拒绝还款,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玉亭、李玉娥欠原告借款本金40123.40元及利息20839.04元,后被告也未再还本付息。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玉亭、李玉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23.4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判令被告龚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刘玉亭、李玉娥、龚彬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曾以三被告拖欠本借款为由诉讼至兖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玉亭、李玉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龚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90000元贷款本金借给被告刘玉亭、李玉娥,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刘玉亭、李玉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直至2013年3月21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123.40元及利息20839.04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玉亭、李玉娥偿还借款本金40123.4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龚彬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而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龚彬主张过保证责任,该主张日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龚彬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龚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亭、李玉娥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123.4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龚彬对刘玉亭、李玉娥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龚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亭、李玉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龙人民陪审员 孙 诺人民陪审员 双春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