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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彦梅与王海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94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份相识,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在认识不到三个月的情况下,就领取了结婚证,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和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就经常无端对原告实施殴打,即便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然不放过原告。原告本想着生下大儿子(王某丙,4岁)以后,被告的脾气会好一些,可事与愿违,被告仍然殴打原告。在郑州生下二儿子(王某丁,2岁),被告还是殴打原告。被告还不顾家,小孩有病被告也不管不问,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和被告现在分居将近两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儿子由原告抚养,大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王某乙庭审后辩称:其和原告都是再婚,在原告怀孕大儿子整个过程,二人相处还比较融洽,从生下大儿子后,原告性情毕露,狂躁不讲理,并有暴力倾向,曾多次打被告及被告家人,还多次毒打儿子。被告几次通过电话与原告交谈,但被告不思悔改,被告决定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期间不让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因原告现有抑郁症、狂躁症,且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王某戊证言一份。3、刘某某证言一份。4、裴某某证言一份。5、秦某某证明一份。6、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词。7、证人王某戌的出庭证词。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通过相关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29日生育长子名王某丙,2011年农历6月9日生育次子名王某丁。二人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婚前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虽已生育二个儿子,但两人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而是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二人婚生的两个儿子,原告主张二儿子由其抚养,大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主张由其抚养两个儿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大儿子由被告抚养,二儿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志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