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龙志敏诉被告李伍仔、蒋青任、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敏,李伍仔,蒋青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龙志敏,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伍仔,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被告蒋青任,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邓胜辉,经理。住所地:道县道江镇小江口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志敏诉被告李伍仔、蒋青任、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书记员李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志敏及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伍仔、蒋青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志敏诉称:2012年12月3日17时25分许,被告李伍仔驾驶的湘L768**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嘉禾县驶往宁远县,车行至宁远县冷水镇四方井村路段时,在超越其前方停驶在同车道由被告蒋青任驾驶的湘M315**号低速自卸货车时,与其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龙志敏驾驶的湘M82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湘M315**号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龙志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李伍仔负主要责任、被告蒋青任和原告龙志敏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湘M31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分文,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伍仔、蒋青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63456.32元,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志敏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龙志敏及家人的身份情况六份,拟证实原告及其妻黄桂娟、子龙宁和龙旭的身份基本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治伤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及所需后期治疗费。5、协议书一份,证人欧阳佑旺、黄国清证言各一份,协议人欧昌桂、证人欧阳佑旺、黄国清的房屋登记情况各一份及原告之子龙宁、龙旭的预防接种告知书二份,拟证实原告从2011年7月份至今居住在宁远县城并从事运输业以及原告之妻与二子均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6、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有53740元。7、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实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3300元。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蒋青任在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情况及时限。被告李伍仔、蒋青任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龙志敏驾驶的湘M823**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因为被告李伍仔驾驶的湘L768**号车撞击造成的损伤,并非答辩人承保的湘M315**号车撞击造成的,故答辩人对原告的损伤和其车辆的损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龙志敏及其驾驶的车辆均属湘M315**号车和湘L768**号车发生事故时的第三者,如果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话,尽管湘L768**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对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如: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登记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水行业统计工资标准每天49.5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考虑2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车辆的损失评估鉴定中的停车费及施救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按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药品目录执行。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通过核实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日17时25分,被告李伍仔驾驶湘L76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嘉禾县驶往宁远县,车行至S322线28KM+837.2M(宁远县冷水镇四方井村路段)处时,在超越其前方停驶在同车道由被告蒋青任驾驶的湘M315**号低速自卸货车后,与其相对行驶由原告龙志敏驾驶的湘M82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又与湘M315**号低速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龙志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伍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青任、原告龙志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志敏被送往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药费27730.96元人民币。2013年3月6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志敏的伤作出永舜鉴[2013]临鉴字第20130000138号鉴定意见即原告龙志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6000元左右。2013年4月9日,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龙志敏驾驶的湘M823**号货车的损失作出宁价认鉴[2013]51号价格鉴证结论即湘M823**号货车损失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3740元,其中修复材料费40760元,工时费500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7980元。原告龙志敏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和物价价格鉴定费共计3300元人民币。参照《(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龙志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12元/天×58天),误工费10137.48元(40219元/年÷365天×92天),护理费2871.58元(18072元/年÷365天×58天),伤残赔偿金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114.79元[13402.9元/年÷2×(16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至此,原告龙志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额合计为人民币170278.81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龙志敏遂于2013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湘M315**号车于2012年6月12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入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伍仔已支付原告龙志敏医药费等3000元人民币。再查明,原告龙志敏从2011年7月份开始至事故时一直以被提供吃住的方式受雇于居住在宁远县舜陵镇重华南路1巷24号的欧昌桂,任湘M823**号货车驾驶员之职,且原告龙志敏之妻黄桂娟及小孩龙宁、龙旭也一直跟随原告龙志敏生活在宁远县城。原告龙志敏之子龙宁、龙旭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2012年3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李伍仔驾驶的湘L768**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其相对行驶由原告龙志敏驾驶的湘M82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因湘M315**号低速自卸货车已入保交强险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作为湘M315**号车的保险人,理应依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9811.85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误工费10137.48元+护理费287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4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伍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青任、原告龙志敏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龙志敏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伍仔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8280.18元[(总损失额170278.81元-交强险89811.85元)×60%],被告蒋青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6093.39元[(总损失额170278.81元-交强险89811.85元)×20%],又因湘M315**号低速自卸货车还在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入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按照被告蒋青任与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含编号A01H01Z0109092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内容,其中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㈦因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药费27730.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3740元-交强险内(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保险合同免赔项:车辆施救、停车费7980元]×20%=13837.39元人民币。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蒋青任实际支付原告龙志敏的款项为人民币2256元(16093.39元-13837.39元)。综上所述,原告龙志敏要求被告李伍仔、蒋青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63456.32元,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绝大部分的支持。另在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提出原告龙志敏的伤是受被告李伍仔驾驶的湘L768**号车撞击造成的损伤,而非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承保的湘M315**号车,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伤和其车辆的损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蒋青任忽视行车安全,未及时将发生故障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蒋青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该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志敏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误工费10137.48元,护理费287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4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89811.85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志敏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合计13837.39元人民币。二、由被告李伍仔赔偿原告龙志敏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合计48280.18元人民币(含已支付款3000元)。三、由被告蒋青任赔偿原告龙志敏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256元人民币。以上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李伍仔承担2000元,由被告蒋青任承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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