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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胜安、王永香与徐文彪、王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安,王永香,徐文彪,王燕,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黄胜安。原告王永香。委托代理人周文萍(受黄胜安、王永香共同委托),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彪。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9013742-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758号c楼307室。法定代表人黄福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9881511-2,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702-704室。负责人杨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君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胜安、王永香与被告徐文彪、王燕、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恒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香及其与黄胜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徐文彪及其与王燕、廊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安、王永香诉称,其女儿黄亚俐于2013年1月1日与徐文彪驾驶的沪b××��××号及沪e×××××挂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王燕是沪b×××××号及沪e×××××挂号车辆实际车主,廊恒公司与王燕系挂靠关系,保险公司承保了该两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813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850元)、丧葬费22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645元、交通费3766元、住宿费2000元、施救费370元,合计76345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即489107,不足部分由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连带赔偿,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3000元,共计主张686396元。被告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共同辩称,1、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文彪负主要责任不合法,徐文彪不应负事故责任;2、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应由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且对于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90%的赔偿比例不合法,被告方承担70%;4、王燕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且垫付了23000元,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方承担70%,并在处理商业三者险部分时,因案涉车辆有超载情节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等情况2013年1月1日22时15分许,胡勋驾驶无锡l27622号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黄亚俐在禁止非机动车及行人通行的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东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金城东路匝道西侧路段,遇向清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故障停车,后胡勋帮助向清推行该故障车辆,由黄亚俐推行无锡l27622号电动自行车。22时25分许,徐文彪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沪b×××××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牵引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50%的沪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312国道金城东路匝道由西向东驶入金城东路高架ld235号路灯杆处路段时,遇黄亚俐在金城东路东高架由西向东推行无锡l27622号电动自行车,结果发生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手把及黄亚俐人体碰撞,造成黄亚俐跌地后被半挂车右侧轮组碾轧,致车辆损坏,黄亚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文彪因抢救受伤人员向后倒车,未标明位置。事发的金城东路东高架呈东西走向,东往无锡市纺城大道方向,西往春阳路方向,双向主线六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南侧另有两条312国道转往金城东路方向匝道,道路中心设置水泥隔离墙进行隔离,道路两侧各有设置水泥隔离墙隔离。该高架路段设置禁止行人、非机动车、二轮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现场道路路面略有坡度,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天气为晴天。事发后,交警部门经勘验、委托鉴定等调查程序,确定沪b×××××号及沪e×××××挂号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7.3%,且灯光不合格,转向合格,制动合格(车速30码时,干燥柏油路面紧急制动距离4.5米);无锡l27622号电动自行车前、后制动有效。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认定徐文彪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车辆右方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发后因抢救伤员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亚俐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道路通行,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阅交警部门��作事故现场图、徐文彪讯问笔录、沪b×××××号车辆乘客李超及徐杰询问笔录、苏b×××××号车辆驾驶员向清及其妻任丹询问笔录、胡勋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的情况还有:1、事发时,黄亚俐推行电动自行车有从外侧车道向主线内侧车道即向左行进的情况,与此同时徐文彪驾车亦有从匝道上来后向左即向主线行驶情况;2、事发前,胡勋、任丹等人推行苏b×××××号车辆在前,黄亚俐推行电动自行车在后,相隔约五六十米。徐文彪于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从312国道上金城高架后不久看到其车辆前方百米左右有一辆小车闪着双跳周围站着几个人,另其车辆前方不远处最右侧车道黄亚俐在推行电动自行车,但电动车好像不听使唤一样向左偏离,黄亚俐也跟着向左偏,这是其就向左打方向避让,且牵引车一直让到最左侧车道但是挂车还有部分在从左到右的第二车道,其车变道的��时也点了刹车,没有急刹车,因其考虑黄亚俐推行的速度不快,估计可以避让过去,但还是没有避让过去,于是发生了碰撞。徐文彪还表示其发现黄亚俐时,黄亚俐在最右侧车道,黄亚俐向左变向时距其30-40米,其车速大约30-40码。廊恒公司为沪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为沪e×××××挂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锡公交车鉴字(2013)第0048号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锡高(2013)痕鉴字第1号痕迹鉴定检验报告书、徐文彪的驾驶证、沪b×××××号及沪e×××××挂号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徐文彪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以下几点理由:1、事发路段为高架道路,禁止行人、非机动车通行,黄���俐在该路段推行电动车,其违反交通规则在先,应当自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徐文彪事发时为正常行驶,系黄亚俐自行推车事发时慌张致向左偏行,撞上徐文彪驾驶的车辆;2、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其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黄亚俐发生碰撞,但其车辆右前侧事发前已有破损,不知道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右前侧具体为何位置;3、事发路段为下坡,可能黄亚俐在推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误按油门导致车辆失控冲出去,导致突然从旁边车道冲往中间车道;4、其事发时没有采取急刹车措施的原因是,事发时,黄亚俐在其右前侧,中间起码隔有2个车道,黄亚俐推行到其行驶的车道速度和时间不足,所以其没有急刹车。另其向左变向是因为当时看到右侧聚集很多人,所以变换车道让行,而不是就避免撞上黄亚俐而采取的避让措施,因为其先前看到黄亚俐时看不出来黄亚俐要推行到中间车���,之后有一段视线盲区,事发一瞬间并不知道黄亚俐状态,所以没有急刹车。5、其所驾车辆灯光不合格、超载不影响事故发生。6、事发后其移动车辆系因救人所需。黄胜安、王永香、保险公司表示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二、黄胜安、王永香的主体资格问题死者黄亚俐,女,1988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叶店村三组炉钱凹埦19号。黄胜安、王永香系黄亚俐父亲、母亲。黄亚俐生前未婚未育。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麻城市公安局宋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麻城市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麻城市宋埠镇民政局办公室及叶店村委会出具的未婚未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三、黄胜安、王永香主张的损失1、丧葬费:黄胜安、王永香主张因黄亚俐死亡产生丧葬费22993元。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保���公司对此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部分,黄胜安、王永香主张黄亚俐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乘以20年为593540元,为此其提供深圳市宝安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个人缴费清单明细1份、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黄亚俐工作证明1份、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2份、无锡市置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2张、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出勤记录表2张、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缴费明细1份、租房合同1份,证明黄亚俐于2009年起至深圳误工,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在深圳市华天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30日离开深圳,后其于2012年11月1日来到无锡,并于2012年12月1日起经无锡市置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保险公司表示黄亚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亚俐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表示,对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笔迹与租房合同的笔迹不一致,且租房协议需结合房东房产证或派出所或街道的确认,故对于黄亚俐2012年11月分来锡的情况无法确认,另黄亚俐在深圳居住的材料不齐全,综上黄亚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黄胜安、王永香主张黄亚俐父亲黄胜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20年除以扶养义务人3人乘以丧失劳动能力比例70%为87850元,为此其提供黄胜安残疾证、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宋埠镇民政办公室与宋埠镇叶店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黄胜安因眼部残疾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家庭仅靠其妻王永香务农维持,无其他收入来源。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足证明黄胜安没有收入,残疾人应当有相应的低保收入,且扶养义务人应为4人,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黄胜安、王永香表示其次子黄亚军在读大学不具有扶养能力,对此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保险公司表示上大学不影响其扶养能力,应当承担扶养义务。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胜安、王永香主张因黄亚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表示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认可35000元。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表示应按最终事故责任比例认定。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黄胜安、王永香按照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为标准主张3人7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45元。保险公司表示丧葬费中已包含亲属误工费,且人数应为2人,标准按湖北当地农村标准。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表示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可。5、住宿、交通费:黄胜安、王永香主张亲属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766元、住宿费2000元,为此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若干予以证明。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保险公司表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赔偿。6、施救费:黄胜安、王永香主张施救费37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19张予以证明。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保险公司表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赔偿。7、鉴定费:黄胜安、王永香主张因鉴定黄胜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产生鉴定费用1929元,为此其提供票据5张予以证明。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生后,沪b×××××号及沪e×××××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王燕通过徐文彪转交黄胜安、王永香23000元,并提供收条2张,黄胜安、王永香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提供沪b×××××号及沪e×××××挂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情况。保险公司、黄胜安、王永香对此无异议。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因徐文彪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故其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并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对此,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表示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条款无双方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约定了该条款,也无证据证明投保人知悉该条款。对此,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载明投保人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免除条款,而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为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投保人自保险合同成立到事故发生期间一直未对相应条款提出异议,视为已经知晓相应条款,且徐文彪驾驶车辆超载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属于已尽到提示义务。徐文彪、王燕、廊恒公司表示就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案涉车辆投保单以核查,保险公司于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投保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因结合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黄亚俐于禁止行人、非机动车进入的高架道路上推行电动自行车,且推车向左往主路行进,其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徐文彪发现黄亚俐向左变向时,两车相距约30米-40米,且其当时车速为30码-40码,当日路面干燥,黄亚俐的上述不当行为对于徐文彪并无突发性致其无避让可能,且当时两车相距较远,徐文彪所驾车辆制动合格,避险距离足够,而徐文彪采取错误避险措施,在发现黄亚俐向左变向的情况下,其亦向左变向,且并未有效控制车速,本院认为,徐文彪对于避免本起事故发生有更大的可能性及主动力,其采取错误措施,另结合其有超载等违法情形,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更大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所提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的意见,其虽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投保单,从而无法证明其向投保人出示并提示了相应条款,故本院对其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黄胜安、王永香因黄亚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徐文彪系黄燕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雇佣行为,但徐文彪于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黄燕与廊恒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黄燕、徐文彪、廊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沪b×××××号及沪e×××××挂号两车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黄燕、廊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燕、徐文彪、廊恒公司连带赔偿。对于黄胜安、王永香主张的损失,1、丧葬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22993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死亡��偿金593540元,根据黄胜安、王永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亚俐从2009年起便于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7850元,根据鉴定意见,黄胜安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70%的赔偿比例属合理合法,且其参照黄亚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扶养义务人应为4人,其表示次子黄亚军为学生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其黄胜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18825元计算20年乘以丧失劳动能力比例70%除以扶养义务人4人为65887.50元。徐文彪、黄燕、廊恒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其可能有其他收入来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入死亡赔偿金共计65942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胜安、王永香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事故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黄胜安、王永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人10天为1500元。5、交通住宿费用,黄胜安、王永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2000元,黄胜安、王永香的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6、施救费,黄胜安、王永香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其施救费为370元。徐文彪、黄燕、廊恒公司、保险公司表示该部分费用包含于丧葬费用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黄胜安为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从而作为双方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1929元。综上,黄胜安、王永香因黄亚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65942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8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929元,合计729849.5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19849.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495879.6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605879.60元。因黄燕已支付黄胜安、王永香23000元,黄胜安、王永香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胜安、王永香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胜安、王永香各项损失495879.60元,两项合计605879.60元。其中支付给黄胜安、王永香582879.60元,支付给黄燕23000元。二、驳回黄胜安、王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该��已由黄胜安、王永香预交),由黄胜安、王永香负担59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39元(黄胜安、王永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之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胜安、王永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人民陪审员  咸雪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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