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黄峰、朱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黄峰,朱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何志强。委托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峰。被告:朱丽阳。原告何志强诉被告黄峰、朱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朱丽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强诉称:被告黄峰、朱丽阳系夫妻。2012年9月7日,二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由被告黄峰出具了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峰、朱丽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黄峰亲笔出具的借条以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峰向原告借款7.5万元以及约定利息和被告黄峰收到借款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峰、朱丽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峰、朱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峰、朱丽阳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被告黄峰出具借条向原告何志强借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黄峰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峰向原告何志强借款7.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峰、朱丽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何志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峰、朱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峰、朱丽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志强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何志强负担63元,由被告黄峰、朱丽阳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