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嘉骏诉被告黄燕、谢乃莹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嘉骏,黄燕,谢乃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唐嘉骏委托代理人王国喜被告黄燕被告谢乃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绍聪原告唐嘉骏诉被告黄燕、谢乃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茂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永欢担任记录。原告唐嘉骏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喜,被告黄燕、谢乃莹的委托代理人谢绍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嘉骏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甲方)唐嘉骏与被告(乙方)黄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防城港市防城区嘉骏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30%股份转让给乙方,股份出让总额为1705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在本协议签订第二天。乙方必须支付甲方50万元定金;第二次付款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付清余款1205000元。协议还约定,若一方逾期不付清股份出让金的,本合同自动作废,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股份转让的相关义务。被告黄燕已将所受让的股份登记到其女即被告谢乃莹名下,黄燕亦将50万元定金交付给原告。但剩余的股份转让款至今仍未付。被告黄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黄燕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自动解除,且被告黄燕已交的5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燕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黄燕所交的5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二、恢复原告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嘉骏二手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中的30%股权;被告谢乃莹对被告黄燕应付给原告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黄燕签订合同的事实;2-3、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嘉骏二手车市场公司原属原告,主体合法;4、户口资料,证明被告为母女关系;5、公司章程材料,证明嘉骏二手车市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谢乃莹。被告黄燕、谢乃莹辩称:原告与被告黄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事实。我们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包括交付的所有出让金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也把出让金1705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据给我们,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驳回。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把30%股份转给被告的事实;2、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所有的转让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付清转让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收据是原告收取了被告1705000元后出具给被告的。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清转让款。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原告出具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嘉骏是防城港市防城区嘉骏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7月27日,原告唐嘉骏(甲方)与被告黄燕(乙方)签订《股份出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防城港市防城区嘉骏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30%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1705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在本协议签订第二天,乙方支付甲方50万元定金;第二次付款时间在本协议签字后七天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燕依约支付了1705000元给原告唐嘉骏。2012年8月7日,唐嘉骏出具了收条给黄燕,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燕交来购买唐嘉骏的二手车市场公司30%股份转让费共款1705000元。被告黄燕付清转让款后,原被告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股权登记在被告谢乃莹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唐嘉骏与被告黄燕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股份出让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燕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清1705000元转让款给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收条给被告黄燕,原告30%股权也转到了被告谢乃莹名下。《股份出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主明被告黄燕未支付清转让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规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燕未支付清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黄燕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了其支付清转让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唐嘉骏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嘉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唐嘉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茂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永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