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桂荣与被告刘志利、董连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荣,刘志利,董连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田桂荣,女,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利,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董连计,男,1960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田桂荣与被告刘志利、董连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荣、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利、董连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桂荣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董连计和刘志利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2年5月20日前必须还清,否则按每天600元加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履行全部义务之日止按日6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2年1月19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东花院乡杨家沟村田桂荣现款人民币6万元,5月20号前必须还清,否则按每天600元加息(作违约金),收款人刘志利、担保人冯振春、董连计,并盖有唐山市利民角砾岩加工利用有限公司及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5月20日前还清,每日违约金600元;证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中有2万元是原告向路某某借的,至今未还。被告刘志利、董连计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刘志利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田桂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董连计为担保人,期限届满(2012年5月20日)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唐山市利民角砾岩加工利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利,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三村。该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被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担保人冯振春已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利、董连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志利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双方对逾期履行按每天600元加息作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董连计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桂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董连计对上述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董连计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刘志利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田桂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志利、董连计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红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