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沙河市。委托代理人XX,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沙河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思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认识,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XX年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此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7年多来,夫妻感情深厚,生有儿子,原告因家务琐事拌嘴,一时冲动提出离婚,为此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1月16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27日(农历十一月八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XX年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陈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说明婚前彼此了解。婚后生有子女,说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均应理智对待,慎重处理。被告不同意离婚,目前不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给双方一个重新考虑的机会,维护家庭的基本稳定,原告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