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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高苗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高苗珍,郭荣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坚江。委托代理人:仇裕堂。委托代理人:陈战坪。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苗珍。被告:高苗珍。被告:郭荣花。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流公司)、高苗珍、郭荣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2013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汇金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裕堂、陈战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物流公司、高苗珍、郭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5.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被告高苗珍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太古新村96-100号房屋为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高苗珍、郭荣花为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1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东方物流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东方物流公司收到借款后便逃匿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方物流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履行义务之日止,借期内利息按15.3‰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律师费150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28000元;原告有权对被告高苗珍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太古新村96-100号房屋实现抵押权;被告高苗珍、郭荣花对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物流公司、高苗珍、郭荣花均未作答辩。原告汇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月利息、还本付息方式、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苗珍、郭荣花为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1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借款借据》和中国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东方物流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苗珍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太古新村96-100号房屋为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5.公证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高苗珍提供抵押担保均真实合法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担保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28000元的事实。被告东方物流公司、高苗珍、郭荣花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告汇金公司分别与被告高苗珍、郭荣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于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在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告高苗珍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太古新村96-10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8)第0102423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高苗珍、郭荣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12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则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债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汇金公司取得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5月21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5.3‰,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如被告东方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汇金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被告东方物流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汇金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汇金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东方物流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被告东方物流公司未支付利息,逾期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汇金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东方物流公司、高苗珍、郭荣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汇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物流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但被告东方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汇金公司要求被告东方物流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汇金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重新核定后应为510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汇金公司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2013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原告汇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金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280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苗珍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太古新村96-100号房屋为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如被告东方物流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汇金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苗珍、郭荣花为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方物流公司追偿。被告东方物流公司、高苗珍、郭荣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510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2013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三、如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苗珍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太古新村96-10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083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8)第010242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高苗珍、郭荣花对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29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元,其余诉讼费8764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799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高苗珍、郭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