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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晁欲锁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玉锁,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军让,男,生于1959年5月13日,汉族。被告晁玉锁,男,生于1951年8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晁发兴,男,生于1949年4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梁积魁,男,生于1953年6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田双勤,男,生于1961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晁玉锁、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苏军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玉锁、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晁玉锁向我社下属分支机构阳平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我社与被告晁玉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晁玉锁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加收50%罚息。由被告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于2011年10月14日到期,被告晁玉锁未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101.53元,被告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玉林归还我社借款18000元,利息1101.53元,并清偿2013年8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晁玉锁、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晁玉锁以养猪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申请借款30000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晁玉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借给被告晁玉锁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号内划收。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完毕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当日,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又与被告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签订《共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为被告晁玉锁在原告处所借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保管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被告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书》各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仓区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晁玉锁在取得借款后,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剩余本金18000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借款申请书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三、借款合同一份;四、共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五、保证意见书三份;六、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共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晁玉锁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晁玉锁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清息义务。被告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也不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晁玉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101.53元,并清偿2013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标准按月利率14.94‰计算)。二、被告晁发兴、梁积魁、田双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