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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海祥与袁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祥,袁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周海祥。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袁建业。原告周海祥诉被告袁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红、人民陪审员庞仕萍、人民陪审员谢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祥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底,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屡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甚至避而不见。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海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2日被告袁建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海祥与被告袁建业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日,被告以购买接送学生的校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周海祥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限年底前归还”。2013年1月初被告又以需要购买汽车维修配件为由向原告借款700元,口头约定第二天归还。双方对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海祥借款人民币1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袁建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