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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新昌县新华彩印有限公司诉生命力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县新华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某某街道某某某路某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非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中所记载的“如产生合同纠纷在供方所在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谓法律途径自然还包括仲裁等,并非就是法院诉讼一种。该内容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承揽合同》中虽均载明“如产生合同纠纷在供方���在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并未明确约定解决纠纷机构系人民法院,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无效。上述《承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资料为其制作包装彩盒,双方当事人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依法应由加工行为地(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其裁定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指正。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