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段家沟煤矿与陈开林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段家沟煤矿,程某某,武某某,任某某,郭某某,贺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康某某,杜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段家沟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上述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木县段家沟煤矿(以下简称段家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武某某、任某某、郭某某、贺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康某某、杜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木县段家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程某某、武某某、任某某、郭某某、贺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康某某、杜某某以及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神木县段家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于1992年进入段家沟煤矿工作;任某某、郭某某、梁某某于1999年进入段家沟煤矿工作;赵某某于2003年1��进入段家沟煤矿工作;程某某于2008年5月进入段家沟煤矿工作;贺某某,康某某于2008年9月进入段家沟煤矿工作;杜某某于2009年9月进入段家沟煤矿工作。程某某、武某某、任某某、郭某某、贺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康某某、杜某某九人均在段家沟煤矿井下从事炮工工作,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均未参加社会保险。从事炮工工作期间,九人的工资由矿长张某某之子张某发放,工作任务由生产矿长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指派,食宿由矿上安排。在进矿前和离矿前,段家沟煤矿均未对九人进行健康检查。九人离矿前,段家沟煤矿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九人解除劳动关系。段家沟煤矿的《采矿证》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陕政函(2012)82号文件正式关闭了段家沟煤矿。程某某等九人于2012年秋申请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与段家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1日,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2)023号裁决,确认程某某等九人与段家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段家沟煤矿诉请:依法判决段家沟煤矿与程某某等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程某某等九人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程某某等九人均在段家沟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工作期间,九人的工资由矿长张某某之子张某发放,工作任务由生产矿长统一指派,食宿由矿上统一安排,并接受段家沟煤矿统一管理,因此,段家沟煤矿与程某某等九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程某某等九人自来到段家沟煤矿工作之日起即与段家沟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九人离矿前,段家沟煤矿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九人解除劳动关系。故段家沟煤矿要求判决与程某某等九人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某某、武某某、任某某、郭某某、贺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康某某、杜某某均与原告神木县段家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段家沟煤矿负担。神木县段家沟煤矿上诉认为:段家沟煤矿于2012得12月31日关闭。在段家沟煤矿存在期间,段家沟煤矿与程某某等九人存在劳动关系。段家沟煤矿关闭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改判段家沟煤矿与程某某等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某某等九人答辩认为:1、自用工之日起,答辩人与段家沟煤矿就确定了劳动关系;2、段家沟煤矿关闭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3、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离岗前做职业病检查,未作职业病检查的,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二审审理期间,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榆林市疾病预防中心预防门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在段家沟煤矿工作期间患一级尘肺病。段家沟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程某某等九人均在段家沟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工作。工作期间,九人的工资由矿长张某某之子张某发放,工作任务由生产矿长统一指派,食宿由矿上统一安排,接受段家沟煤矿统一管理,由此可见,段家沟煤矿与程某某等九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段家沟煤矿上诉认为,段家沟煤矿关闭,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因段家沟煤矿关闭后,其单位并未注销,段家��煤矿亦未书面解除与程某某等人的劳动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但一审判决将程某某的名字错写为“陈开林”,应予更正,一审判决主文亦应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神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二、程某某、武某某、任某某、郭某某、贺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康某某、杜某某九人与神木县段家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神木县段家沟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畅毓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