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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仪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贾琼英、张桂芳、何凤梅、何天龙与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琼英,张桂芳,何凤梅,何天龙,CHINAHUASHIGROUPREPRESENTACAOEMANGOLA,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仪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贾琼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7日。原告:张桂芳,女,汉族,生于1933年7月11日。原告:何凤梅,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14日。原告:何天龙,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0日。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4日。被告:CHINAHUASHIGROUPREPRESENTACAOEMANGOLA,住所地:RuaSalvadorAllendeNO22,BarrioMaculusso,Luanda,Angola。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中文译名)法定代表人:郑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8日,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二段**号*幢*单元***号。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南北干道中段花园酒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金,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26日,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北路**号。原告贾琼英、张桂芳、何凤梅、何天龙诉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琼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福元,两被告代理人陶金、李卓到庭参加诉讼。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2)仪陇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其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即劳动者(死亡职工)何久远与劳务派遣单位永春公司签订了一式二份《外派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无签订日期、无签约地点、无劳务派遣单位甲方代表人签名,无甲方的地址。该合同签订后,该劳务派遣单位联系安哥拉国非法用工单位第九项目部(实际应翻译为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安排劳动者何久远在该项目部的建筑工地上做登高架设作业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因何久远在工作中感染疟疾受到伤害,用工单位拒不出资为其治疗,以不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名,就不发工资、不订机票回国为由,逼迫命危的何久远于2010年12月31日签名领取了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用工单位拒不支付北京至南充的差旅费用和体检等费用。劳动者何久远回到南充后,经南充市中心医院2011年1月18日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法医)字(2011)6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何久远感染疟疾致多器官损害,终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妻子贾琼英认为,非法用工单位对何久远感染疟疾后不为其治疗的行为,侵犯了何久远合法权益,致其死亡,认为其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开庭仲裁,裁决由两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何久远在国外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的事实,支付何久远亲属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共计216万元人民币。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1)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由两被告共同赔偿何久远亲属即原告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共计216万元人民币(6000元/月×12月/年×30年)。被告永春公司辩称:永春公司与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是正规对外劳务合作关系,不是非法用工。原告亲属何久远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是合法中介机构,原告亲属何久远与被告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何久远因感染疟疾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经与被告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其愿意按照何久远与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对何久远家属进行赔偿,标准参照工伤标准。被告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永春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本公司是在安哥拉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地和办公场所均在安哥拉共和国,通过与拥有合法劳务派遣资质的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由仪陇永春招聘何久远前往我公司工作,整个过程符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派遣的相关手续和流程,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所述的非法用工没有任何依据。何久远2011年1月9日回国,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充市公安局的鉴定书可证明,何久远是在2011年1月13日回国后才有发病征兆,我公司在了解到相关情况后,曾多次督促其到南充市中心医院或者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但未受到何久远及其亲属的重视,仅当做感冒在居住小区内的私人诊所输液,因此延误了治疗,酿成了悲剧。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为何久远治疗,致其死亡”的情况。对于何久远因感染疟疾死亡,我公司和永春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认定何久远因为工伤导致死亡,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赔偿392680元。原告提出的216万元纯属漫天要价,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死者何久远身份证;2、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3、《外派劳务合同书》;4《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5、《何久远解除合同工资结算单》;6、南充市中心医院何久远死亡医学证明书;7、(南)公物鉴(法医)字(2011)64号鉴定书;9、法医尸体检验记录;10、何久远工伤认定申请表;11、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何久远工亡认定申请补证通知书;11、何久远工亡认定申请补证异议书;12、南充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13、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何久远工亡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14、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通知;15、何久远出国务工证件5份;16、永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17、南劳仲不字(2011)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8、仪劳仲不字(2011)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9、(2012)仪陇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21、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2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退件通知;23、行政裁决申请书;25、商务部商法函(2012)55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6、商务部商复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7、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28、最高院接谈预约单;29、南充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0、(2011)南性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31、(2012)川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32、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被告永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1-9、15、16、19、20号证据认可,但何久远是回到南充后出现病症,不是在国外发病而不给死者治疗。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永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2、劳务输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3、职位申请表;4、个人保证书;5、何久远与华实公司聘用劳务合同书;6、何久远护照;7、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书;8、工资结算单;9、申请;10(南)公物鉴(法医)字(2011)64号鉴定书。原告对被告永春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称:对其所举公司执照无异议,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与何久远签订协议,即使公司是存在的合法的,但其所作事情是非法的。劳务输出合作协议书作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不知晓情况。第3、4项为复印件,不认可。第5项甲方无人签名无时间,且第九项目部不是适格主体,为非法用工。第6项认可,第7、9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合法,第九项目部不是适格主体。第8、10认可。被告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对永春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亲属何久远与被告永春公司签订一份《外派劳务合同书》,双方对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货币单位、工作内容和条件、劳务报酬、福利待遇与医疗保险、工作纪律、保证金、合同解除、乙方在安哥拉境内工作期间出现残疾、死亡的处理、探亲事宜、合同变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有永春公司公章,乙方有何久远签字,签订日期和签约地点空白。但原被告均认可死者何久远是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安哥拉国务工。何久远与被告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劳务合同书》,内容与《外派劳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一致,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有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印章,无人签字,乙方处有“何久远”签名。无签订日期,签约地点为:安哥拉国罗安达市。2010年12月31日,何久远签名的一份打印件申请,内容为:本人自愿申请回国,自动解除与海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自办理手续之日起,本人的一切行为与公司无关。并于同日与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和结算了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葡萄牙语名字,后括弧备注第九项目部,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何久远1月13日回到南充后,感觉身体不适,于2011年1月18日在家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1)64号鉴定书鉴定,何久远感染疟疾致多器官损害,终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被告双方对何久远的死亡原因均无异议。何久远妻子即本案原告贾琼英先后向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仪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两单位均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2011年8月29日,何久远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永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含海员),获得四川省商务厅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007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永春公司与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了《劳务输出合作协议书》,2011年1月25日再次续签,甲方为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永春公司,该协议约定乙方应按双方商定的计划派遣人员,甲方所需派遣的人员应提前2个月用书面(电子文档)正式通知乙方。乙方同意在派出前一个月向甲方提交派遣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工种、护照号码及安哥拉申请入境所需要的资料。乙方负责办理出国人员的出境手续,并承担与此有关的各项费用。在安哥拉的居住手续和工作签证由甲方办理,并负担与此有关的各项费用,出国人员的工资,按本协议附件1所列工资标准支付,如增加新工种,其工资标准应由双方商定。乙方输出的人员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从中国境内国际航空港到甲方公司所在地的全程旅费由甲方承担,甲方直接支付给垫支该笔费用的乙方。其余合同主要内容与《外派劳务合同书》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永春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四川省商务厅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范围包括: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含海员)。原告亲属何久远与被告永春公司签订了《外派劳务合同书》,被告永春公司与用工方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输出合作协议》。原告亲属何久远被派遣到国外第三方进行了工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原告亲属何久远与被告永春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与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构成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何久远与永春公司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书》实际即为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其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违法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余关于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条件、劳务报酬、福利待遇与医疗保险、工作纪律等与劳动者权利相关的事项并不违法。《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为指导性规范,不能表明合同缺其一即无效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本案死者何久远与被告永春公司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书》除保证金扣除事项外的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死者何久远因在安哥拉务工期间感染疟疾,回国后短期内突然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丧葬补偿金:31489÷12×6=15744.499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20=436200元,共计451944.499元。【注: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9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依据前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琼英、何凤梅、何天龙、张桂芳因其亲人何久远因疟疾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补偿金15744.49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51944.49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贾琼英、何凤梅、何天龙、张桂芳,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CHINAHUASHIGROUPREPRESENTACAOEMANGOLA(华实安哥拉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芝蓉审 判 员  赵小英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俊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