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邓丽红、邓燕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邓丽红;邓燕之;陆连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 负责人农成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胜德,该行职员。 被告邓丽红,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邓燕之,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旺,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邓燕之丈夫。 被告陆连珠,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被告邓丽红、邓燕之、陆连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 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胜德、被告邓燕之的委托代理人黄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红、陆连珠经本院依法送达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邓丽红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邓燕之、陆连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以一次性利 随本清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提示到期还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丽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 50000元,利息4998.82元(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邓燕之、陆连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邓丽红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签约 通知单,证明被告邓丽红与原告签约贷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邓丽红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 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邓丽红存在借款关系;6、联保协议书,证明邓燕之、陆连珠作为邓丽红借款的联保人。 被告邓燕之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邓丽红、陆连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查,被告邓燕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 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丽红、陆连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邓丽 红发放借款,被告邓丽红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邓丽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燕之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邓燕之、陆连珠作为被告邓丽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出现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无法清偿的情况时负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 丽红未予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邓燕之、陆连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丽红、陆连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二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形成对二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丽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的利率在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 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付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邓燕之、陆连珠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丽红追偿。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邓丽红、邓燕之、陆连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 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代理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兴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