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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杜振松与陈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松,陈远,刘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杜振松,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万有志,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刘雅文,女,1982年4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杜振松与被告陈远、刘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思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芳、张玉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松的委托代理人万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刘雅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振松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远在外从事有关工程施工项目工作,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9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予以同意。同日,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在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杜振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计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陈远、刘雅文。2012年9月2日。二被告借款后,在还款期限内并没有清偿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是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原告款3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杜振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9月2日借条;2.2013年1月7日短信、2013年2月18日短信。被告陈远、刘雅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杜振松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9月2日借条、2013年1月7日短信、2013年2月18日短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日,陈远、刘雅文向杜振松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杜振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计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陈远、刘雅文。2012年9月2日。”陈远、刘雅文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陈远在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处捺手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振松提供的2012年9月2日借条、2013年1月7日短信、2013年2月18日短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远、刘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杜振松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杜振松与陈远、刘雅文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杜振松要求陈远、刘雅文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刘雅文返还借原告杜振松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陈远、刘雅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远、刘雅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