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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83号原告深圳市东方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真刚。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以正。委托代理人李选辉,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东方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30日前开始业务往来,因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本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了欠款支付协议,协议确定双方自合作之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货款或其他类项供给总金额为人民币563���997.8元,原告同意将总金额打折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总金额人民币394,798.46元,其中原告同意被告以被告酒类系列产品陈窖178支抵扣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94,798.46元由被告以支票支付,原告收到款后全部结清,发票2月份补齐。双方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2月份出具了增值税票,被告早已抵扣。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了号码为1050953004680990,票面金额294,798元,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支票给原告。原告在支票有效期内委托平安银行深圳南油支行托收,2013年7月2日被托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未填写或者错误为理由退票。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背离的诚信原则,首先拖欠货款已经很久,并且原告已经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打了很多的折扣,被告给付原告支票时故意给错误的密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兑现的票据金额人民币294,798元及利息985元(暂从2013年7月3日起算至2013年7月23日计20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其后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一并索要。合计:295,7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在2013年1月25日已付清了全部的款项,有收据为证,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显示:支票号码为1050953004680990,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振华支行,金额为294,798.46元,出票人为被告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并签有何真刚名章,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收款人为深圳市东方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2013年7月2日原告持该支票向平安银行深圳南油支行委托收款,平安银行深圳南油支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者错误”为理由退票。被告对上述支票是其为出票人无���议,但主张已在2013年1月25日已支付原告全部欠款,被告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收据记载:2011年3月-2012年11月货款563,997.8元(7折后,提酒10万抵货款,实收294,798.46元)已全部结清。收据上加盖原告的印章。原告主张系在2013年1月25日收到涉案支票,但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收到涉案支票时向被告出具收据,但因涉案支票被退票,被告实际未支付支票记载的金额。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涉案支票的款项,本院对被告关于已清偿原告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委托收款被退票的情况下,可以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追索权。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94,798.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支票在规定期限内被退票,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东方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94,798.4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94,798.4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方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8元、保全费1,9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小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兼) 何丹玲书  记  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