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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吉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贾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贾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系本案中二轮摩托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系本案中肇事大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职员。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大公路迁安市油井水泥厂路口处时,与同向彭某某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贾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某、彭某某受伤,贾某经迁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13日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彭某某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0天。另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于2013年1月24日13时42分主动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任某。三、本案中大货车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以任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四、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1620元;2、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5、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87391元。五、被害人彭某某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5317.7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427.83元;4、误工费人民币3418.7元;5、交通费人民币500元;6、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05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201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二份、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二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大货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已足够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彭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付成、李春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87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