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新昌××××星街道锦宏大酒店一房间内,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卖给熊某(已判刑),后熊某、冉某(已判刑)在房间内吸食该毒品。2、同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昌县××街道××山村××楼靠左边的出租房内,分别以700元、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克、0.5克海洛因卖给熊某、文某,熊某、冉某、文某(已判刑)在租房内吸食该毒品。3、同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熊某、文某各0.5克海洛因,熊某、冉某某、文某在租房内吸食该毒品。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海洛因共计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冉某、文某、章某、陈某证言,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说明,通话记录查询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多次向熊某等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求一兵人民陪审员 王雪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