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小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邓巧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小字第53号原告王海。被告邓巧霞。原告王海与被告邓巧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被告邓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挂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新中心商业广场174号挂面出租给原告从事单鞋销售,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租金38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3800元;合同到期不续租的,保证金如数退还。2013年8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未再续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8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故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8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巧霞辩称,双方合同到期日前,原告并未提前告知被告其不再续租,原告未提前告知的行为致使被告未能向房东成功续租挂面,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租赁期满当日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挂面交接手续,原告尚欠有部分费用,且挂面存在破损。故不同意归还原告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挂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新中心东区174号挂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租金为3800元,4个月支付一次,保证金3800元,续租应提前一个月交纳下次租金,合同到期后应提前一个月交纳下年租金及订立合同。原告交清使用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挂面无损坏(不得破坏装修),被告如数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未住满合同期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约定租金,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800元。2013年8月15日,双方合同到期,被告已收回其出租的挂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挂面出租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面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具有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交清使用期间费用、挂面存在损坏以及进行转租情形的,被告不退还保证金。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未提前告知其不再续租挂面且未进行交接,而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未交清费用、挂面存在损坏以及进行转租或其他不应当退还保证金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不同意归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基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巧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海保证金3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巧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