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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10年6月2日因无证行医被桐乡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1年11月30日因无证行医被桐乡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1年11月30日先后两次被卫某某政部门行政处罚。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在桐乡市××甸镇××王××门××号,先后给病人卜某、管某洗牙、磨牙。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在桐乡市××××号给病人王某换牙,后被桐乡市卫生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被卫某某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卜某、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桐乡市卫生局行政处罚档案、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卫生监督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被卫某某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