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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知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温州市钻石年代餐饮娱乐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钻石年代餐饮娱乐中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钻石年代餐饮娱乐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麻行僧街138号(原港务客运大楼二、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8641633-0。负责人石晓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叶丽雅,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钻石年代餐饮娱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知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钻石年代餐饮娱乐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温州市钻石年代餐饮娱乐中心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州市钻石年代餐饮娱乐中心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钻石年代餐饮娱乐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曹新新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