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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清军与刘在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军,刘在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367号原告李清军,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乡人,农民。被告刘在平,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永兴办事处泥河村人,农民。原告李清军诉被告刘在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分包(轻包)了被告所承包的紫柏沟水泥路面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下欠34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原告分包了被告所承包的紫柏沟水泥路面建设工程(包工不包料),施工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下欠3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所承包的路面建设工程,竣工后,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被告,被告因不能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清军工程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