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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科,徐新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张林科。委托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新瑜。原告张林科与被告徐新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林科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科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新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本人徐新瑜今借到张林科出借人民币(小写)50000,(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林科主张被告徐新瑜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徐新瑜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新瑜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林科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新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