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任某,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刚开始感情尚好,从有了女儿五、六个月开始就常吵架,被告常上网,为此在女儿七个月时就走了之后我们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2009年腊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对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结婚,结婚后被告从2009年便离家与原告互无联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至今已满两年,经调解原告亦不同意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准许离婚。婚生女儿任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不知下落,宜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至该女成年,尚需抚养15年,应为24243元(8081×20%×15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女孩任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4243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