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刘信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刘信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0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原白埠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8882-0.负责人葛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官晓东,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信叶。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被告刘信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曾以刘信叶、王建英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建英的起诉,本院已准予原告撤回对王建英的起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韩广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韩广显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建英为韩广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韩广显发放借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刘信叶与韩广显二人在借款时是夫妻,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韩广显现已去世,被告刘信叶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信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信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韩广显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个借字(2011)第0486号,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最高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即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可多次借款,每次借款不超过2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次借款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后,在以上借款期限内可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8月28日,韩广显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该笔借款出借日为2012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韩广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韩广显与被告刘信叶系夫妻关系,韩广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到该款后因故去世。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的原名为: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埠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韩广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给韩广显借款20000元,现约定借款期满,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韩广显与被告刘信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信叶与韩广显对该笔借款本息有共同偿还义务。现韩广显已去世,被告刘信叶对所欠原告该笔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信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应依合同约定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所载利率(月利率为9‰)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刘信叶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信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10日按月利率9‰计付,自2013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9‰的1.5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75元,由被告刘信叶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刘信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