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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鲁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鲁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陈玉华,女,194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志华,女,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陈玉华因与被告鲁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诉称:2012年12月18日18时25分许,在长葛市××××村路段,陈玉华驾驶摩托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鲁志华驾驶摩托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陈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陈玉华伤后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华、鲁志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整。被告鲁志华未作答辩。原告陈玉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被告双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公安机关对鲁志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鲁志华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3、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票据、出院证各一份,门诊票据9张,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人民医院公章)一张、病历一份、华健医院、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各一组,证明陈玉华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63816元;4、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陈玉华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2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孙翠红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孙翠红和王宝英护理。孙翠红系原告女儿,王宝英系原告外甥女,及护理费用每天150元;6、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被告鲁志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玉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玉华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玉华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陈玉华未提供其需两人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玉华的护理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服务人员平均工资为准;原告陈玉华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陈玉华住院3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3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18时25分,原告陈玉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村路段时,与被告鲁志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玉华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鲁志华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18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4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华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013年5月19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50号二期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华右锁骨、右股骨髁及右胫腓骨骨折二期手术费用评估为一万零二百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华即入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于同日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63816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陈玉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鲁志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志华作为车主不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玉华受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志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玉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陈玉华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鲁志华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陈玉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为63816元;护理费为2294.54元(河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X33天);残疾赔偿金为12039.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X8年X20%);后续治疗费为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0元/天X33天);营养费为330元(10元/天X33天);交通费为330元;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原告陈玉华损失计90970.44元。因被告鲁志华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鲁志华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陈玉华予以赔偿,原告陈玉华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4664.44元(护理费2294.54元+残疾赔偿金12039.9元+交通费33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鲁志华应予赔偿;原告陈玉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75006元(医疗费6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02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被告鲁志华应赔偿10000元,即被告鲁志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玉华损失24664.44元。原告陈玉华的下余损失66306元,被告鲁志华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其应赔偿的数额为33153元(66306元X50%),综上,被告鲁志华应赔偿原告陈玉华各项损失57817.44元。原告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7817.44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玉华承担970元,由被告鲁志华承担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肖 洁 来源:百度“”